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3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822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家寶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龔家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7 次毀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毀損之行為,毀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之機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情鬱悶,竟任意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座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泓翔、劉壽玉(委由陳金德代理告訴)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士林簡易庭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所有人 │使用人 │ ├──┼────────┼─────┼─────┤ │1 │AZB-908號 │莊逸鵬 │ │ ├──┼────────┼─────┼─────┤ │2 │BNN-613號 │李慧君 │ │ ├──┼────────┼─────┼─────┤ │3 │CTS-021號 │簡培育 │ │ ├──┼────────┼─────┼─────┤ │4 │AZB-615號 │簡培育 │ │ ├──┼────────┼─────┼─────┤ │5 │BNH-077號 │李昀叡 │李昱 │ ├──┼────────┼─────┼─────┤ │6 │AH8-398號 │盧宜君 │盧宏昌 │ ├──┼────────┼─────┼─────┤ │7 │965-CYD號 │翁榮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