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6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98.12.│臺灣高雄地│99年8月6│同最後事實│99年8月 │ │ │1 │ │如易科罰金,以│23 │方法院99年│日 │審判決 │30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度審簡字第│ │ │ │ │ │ │ │折算1日。 │ │3365號 │ │ │ │ │ ├─┼───┼───────┼───┼─────┼────┼─────┼────┤ │ │ │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 │98.10.│臺灣高雄地│99年11月│同最後事實│99年11月│ │ │2 │險 │如易科罰金,以│03 │方法院99年│9日 │審判決 │29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度審簡字第│ │ │ │ │ │ │ │折算1日。 │ │1546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