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煥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煥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蔡煥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