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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隨意小吃店」應更正為「隨緣小吃店」、第五行「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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