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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王懷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隨意小吃店」應更正為「隨緣小吃店」、第五行「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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