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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違反貿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往管制地區,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至第7行「FULLY AUTOMATICZ-PURLIN ROLL FORMING MACHINE」應更正為「FULLY AUTOMATICZ-PURLIN COLD ROLL FORMING MACHINE」;第19行「上開機具編號」應更正為「報單號碼」;第21行「JEBELALI」應更正為「JEBEL ALI BY SEA」;第28行至第29行「BANDARABBAS」應更正為「BANDAR ABBAS」。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貿易法第27條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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