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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修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修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後段「清新茶飲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心福全飲料店」。

㈡被告王修琮前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6號、98年度士簡字第160 號、98年度湖簡字第70號及9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甫於98年9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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