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修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修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後段「清新茶飲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心福全飲料店」。
㈡被告王修琮前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6號、98年度士簡字第160 號、98年度湖簡字第70號及9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甫於98年9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