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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重信
被告
臺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張麗華
被告
宏諾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重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榮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臺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宏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本件被告蔡重信本應尊重此制度,然為標得採購案件卻不擇手段,除以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被告陳榮宏借用被告宏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均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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