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重信 被 告 臺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張麗華 被 告 宏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重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臺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宏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本件被告蔡重信本應尊重此制度,然為標得採購案件卻不擇手段,除以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被告陳榮宏借用被告宏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均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