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鈞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鈞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第37號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已為執行;惟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諭知無罪,嗣經上訴、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 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且因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屬併合處罰之數罪,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104 年聲字第2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既尚未在其本件犯罪之日前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犯罪自不能認為構成累犯。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㈡審酌被告未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犯罪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