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黎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行前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欄項第9 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134 毫克」,應更正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4.7mg/dl」。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所為,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高,是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4.7MG/DL(換算成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7毫克)仍駕車上路,而與湯鴻燕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以致雙方受傷送醫,然其事後已與湯鴻燕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和解書、訊問筆錄、支出證明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