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次)、8 月(4 次)、3 月、3 月15日(2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次)、3 月、3 月15日(2 次)」。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