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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26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銘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5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前往簡銘豐位於新北市○○區○○里○地00號之住處調查毒品案件,簡銘豐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335公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銘豐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卷第1 至1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卷107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3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第67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簡銘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3
    、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地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簡銘豐上開住處調查
    毒品案件,簡銘豐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0340公克,
    驗餘淨重0.0335公克)予警方,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
    尿液檢體編號0875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08752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為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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