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圖己利,竟多次以誆騙告訴人提供名義辦理貸款或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而使告訴人徒負債務,實有不該,惟兼衡其詐得金額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