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欄項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前段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項應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贓物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所有之機車暨鑰匙,現由保管人廖昆山所使用,該輛機車暨鑰匙已於案發後業由廖昆山領回(見偵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