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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政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①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先經本院第一審判處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載送友人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太祖熱炒店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受傷,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及威士忌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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