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陳明君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被告
- 黃嵩凱
- 被告
-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嵩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5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遲於106 年1 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