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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瑩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麗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有簽注紀錄之筆記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士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悛改,再犯本案。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5,000 元,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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