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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民國107 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水瀅養生館」(下稱系爭店家),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單純從事按摩工作,絕對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警方未當場查獲伊有性交易行為之證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施名揚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由實際負責人帶我至個人按摩包廂後,由一位女性按摩小姐來為我進行服務,先到更衣室換上黑色紙內褲並脫掉上衣,一開始小姐先是幫我按摩,我手觸摸她大腿,按摩小姐就將我穿的黑色紙褲脫至膝蓋以下,接著她以手直接觸碰我的生殖器進行半套打手槍的性交易服務,在我射精之後,她就用濕毛巾幫我擦拭精液,我再起身盥洗,離開店前我將新臺幣2,000 元交付予幫我做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的按摩小姐,然後就離開該店。」等語,並指認該按摩小姐即聲明異議人,衡諸證人與聲明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況證人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新臺幣2,500 元在案,難認證人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施名揚在系爭店家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5,000 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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