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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莊明達

  • 當事人
    YOON DAEYOL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ON DAEYOL(中文名:尹大烈,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ON DAEYOL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YOON DAEYO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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