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玉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喜悅時尚館」(下稱系爭店家),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現場情形係男客游德通剛洗完澡未穿著衣服,警方即到系爭店家進行臨檢,當時警方未持搜索票即違法闖入包廂內,且看到游德通全裸,即逕認為聲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其否認有徒手握住游德通生殖器之情,且本件警方未查獲任何沾有精液之毛巾或紙巾類物品或其他證據,且游德通僅交付櫃檯1,300 元按摩費用,該等費用係游德通來店按摩消費原約定代價,未擴及其從事性交易之範圍,亦未見警方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事證,游德通既未與聲明異議人洽談性交易及價額為何,聲明異議人也否認曾另外收取任何費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可參。準此,行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經查,證人即男客游德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有和按摩師(即聲明異議人)在系爭店家包廂內,當時其在房間裡面睡覺,其已不記得何時開始進入系爭店家內消費,也不記得包廂號碼幾號,該次其消費內容係純指壓按摩,進入系爭店家時櫃檯人員就先向其收費了,其有跟按摩師講想要睡覺,然後很快就睡著了,之後警方就進入包廂內,其全身沒有穿躺在按摩床上,當時按摩師穿著小禮服跟其躺在一起,其有拉按摩師右手半握住生殖器,當時按摩師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約10秒警方就進入包廂了。」等語明確,衡諸證人游德通與聲明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且證人游德通上開供述復將導致自己同遭裁罰風險,衡情當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理。此外,觀諸卷附臨檢照片可知,警方到場臨檢時,證人游德通係全身赤裸與身穿小禮服之聲明異議人躺在按摩床上,聲明異議人當時右手係半握住證人游德通之生殖器上,顯與聲明異議人抗辯其未以手握住游德通生殖器云云不符。且當時證人游德通生殖器係呈現勃起狀態,如聲明異議人所述未與證人游德通進行半套性交易乙節屬實,何以聲明異議人須與全裸之證人游德通共同躺在按摩床上,並以手撫弄證人游德通生殖器至勃起狀態之理,上開情節核與一般市場上純指壓按摩服務之情形未合,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綜上,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游德通在系爭店家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抗辯稱警方提出之現場影像光碟係違法搜索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甚明,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前開規範,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查原處分機關於案發當日係為辦理臨檢勤務,經系爭店家現場負責人員楊紫瑄同意所為之無票搜索,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是聲明異議人抗辯本件警方有違法搜索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至聲明異議人雖另抗辯游德通僅交付櫃檯1,300 元按摩費用,該等費用係指壓按摩費用,故本件無對價關係,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游德通前開警詢陳述可知,證人游德通於當日進入系爭店家按摩消費時,即已先行給付櫃檯人員即楊紫瑄1,300 元按摩費用,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證人游德通從事之半套性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查獲,證人游德通既尚未付款,自無查獲交易所得之可能,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所定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該條款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乃聲明異議人竟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