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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5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4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00002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欣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57分、18時53分;同年月26日7時32分;同年月28日7時53分,在其現住所,使用電腦於網路論壇「KOMICA」綜合版中,發文散佈謠言,內容:「唐吉訶德拍試吃萊豬與核食,這樣有無搞頭?」、「據軍情五局情報,民進黨3 月要開放核食與大麻合法化了?據說立法院已準備甲級動員要強行通過?」、「網軍之前說萊豬是出口到中國了,來台灣只是洗個產地而已?」,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網站平台散佈上揭文字,然分別辯稱:「假設我去商店裡面試吃食物,這樣會不會吸引點閱率,純粹就是個假設性討論問題,沒有事實發生,此問題跟謠言無關,是一個討論的問題。」、「政論節目上有名嘴有講,所以已是事實亦非謠言,純粹拿出來討論。」、「有個網紅說萊豬來台灣過水要賣到中國,然後拿來討論,然後大陸禁止台灣的豬肉銷到大陸去,這些都是事實非謠言。」等語,衡以被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文字,惟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其句尾均以「?」作結,乃係表達其疑問,且有欲與他人討論之意,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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