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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36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帛鑫男女生活館」內,與男客陳志雄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與男客陳志雄為半套性交易,警方查獲伊皮包內之500元現金,係伊原本即放置於皮包內之金錢,並非陳志雄額外交付之半套性交易費用。陳志雄於警詢所述,並非事實。帛鑫男女生活館僅有3張按摩床位,空間不大,床位間僅以活動布簾遮住,毫無隱密性,不可能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原處分機關於未予詳查,及逕自沒入該500元現金,並對伊裁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01月17日中午約12時許,我自己進入帛鑫男女生活館消費,一開始由現場負責人櫃台跟我去接觸,他問我有沒有指定,我說沒有,只有說我要瘦的,後來櫃台帶我至個人按摩包廂後,有先跟我收按摩費用新台幣1300元,換上店家供的黑色紙內褲,之後按摩小姐來為我進行服務,今天服務的是18號小姐,一開始先是幫我按摩,於按摩過程中,我先趴著按背,最後時間快到時,按摩小姐叫我轉過來正面繼續按,之後她就手指比我的生殖器,問我「那邊要不要按一下?」,我就說「隨便阿!」,然後她就開始幫我打手槍,打到我射精為止,在我射精之後,她便使用熱毛巾幫我擦拭精液,她有問我「要不要洗澡?」,但我不喜歡在這裡洗,我就起身在包廂內換衣服,按摩小姐就跟我收新台幣500元,隨後我就離開該店。」等語明確,衡諸證人陳志雄與聲明異議人並不認識,兩人間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此外,參酌證人陳志雄亦因本件半套性交易案件,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1,500 元罰鍰在案,此亦有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369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難認證人陳志雄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基上事證,聲明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證人陳志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扣案之款項等物證,足證聲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裁處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6,000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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