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3時許騎乘機
車,帶兩箱空酒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鼎尚聯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尚公司)門口,持酒瓶朝三鼎尚
鐵捲門砸,致該鐵捲門多處凹洞,足生損害於三鼎尚公司。
嗣於同日7時許三鼎尚公司員工發現鐵捲門遭人用酒瓶砸毀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鼎尚公司代表人張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文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持酒瓶砸鐵捲門,其破掉的酒瓶碎玻
璃反彈至伊停在門口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導
致伊自小客貨車多處凹陷損傷云云,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證據資料,且從警詢時所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證明該車輛何處之凹陷係為被告所毀損,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吳宗勳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載明該
車上的咖啡色物體不是毀損造成的等語在卷,是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惟此
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