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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3時許騎乘機
    車,帶兩箱空酒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鼎尚聯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尚公司)門口,持酒瓶朝三鼎尚
    鐵捲門砸,致該鐵捲門多處凹洞,足生損害於三鼎尚公司。
    嗣於同日7時許三鼎尚公司員工發現鐵捲門遭人用酒瓶砸毀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鼎尚公司代表人張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文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持酒瓶砸鐵捲門,其破掉的酒瓶碎玻
    璃反彈至伊停在門口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導
    致伊自小客貨車多處凹陷損傷云云,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證據資料,且從警詢時所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證明該車輛何處之凹陷係為被告所毀損,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吳宗勳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載明該
    車上的咖啡色物體不是毀損造成的等語在卷,是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惟此
    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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