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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宏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相同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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