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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志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志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粒、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以此方式以營利」,應補充記載為「以此方式以營利,迄至遭查獲前,業已獲得600元之抽頭金作為犯罪所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粒、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鏡頭(含記憶卡1張)1組、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88,200元,依被告所述,係用作營運「金馬娃娃屋」之用品及周轉用現金,就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700元,係自各賭客身上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亦稱該等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是該等財物係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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