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志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粒、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以此方式以營利」,應補充記載為「以此方式以營利,迄至遭查獲前,業已獲得600元之抽頭金作為 犯罪所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 粒、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鏡頭(含記憶卡1張)1 組、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88,200元,依被告所述,係用作營運「金馬娃娃屋」之用品及周轉用現金,就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700元,係自各賭客身上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亦稱該等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是該等財物係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麥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