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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亞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亞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亞萍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郭智誠、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智誠該公司內湖葫洲店負責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然並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超過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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