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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紹瑜

  • 被告
    黃亞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亞萍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郭智誠、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智誠該公司內湖葫洲店負責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然並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因被告已賠償超過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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