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 告 郭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3時許騎乘機 車,帶兩箱空酒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鼎尚聯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尚公司)門口,持酒瓶朝三鼎尚鐵捲門砸,致該鐵捲門多處凹洞,足生損害於三鼎尚公司。嗣於同日7時許三鼎尚公司員工發現鐵捲門遭人用酒瓶砸毀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鼎尚公司代表人張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持酒瓶砸鐵捲門,其破掉的酒瓶碎玻璃反彈至伊停在門口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導致伊自小客貨車多處凹陷損傷云云,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之證據資料,且從警詢時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該車輛何處之凹陷係為被告所毀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吳宗勳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載明該車上的咖啡色物體不是毀損造成的等語在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美 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