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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
  被   告 王振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至翌(19)日0時30分
    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眾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
    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9)日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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