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 告 林建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不夜城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 開宮韻雅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嗣經宮韻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韻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宮韻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建誠於上開時、地,竊取7台 選物販賣機,且內有現金2萬2,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所竊取現金約5,000、6,000元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扣得告訴人宮韻雅所稱失竊之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