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不夜城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
開宮韻雅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嗣經宮韻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韻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宮韻
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建誠於上開時、地,竊取7台
選物販賣機,且內有現金2萬2,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僅自承所竊取現金約5,000、6,000元等語,而本案並未
當場扣得告訴人宮韻雅所稱失竊之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亦
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
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