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君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悠遊卡搭乘紀錄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被 告 簡君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臺北○○○○○○○○○)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清 玉飲料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海林所有而放置在櫃檯上之黑色三星S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莊海林發覺上開手機遭竊,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海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海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