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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悠遊卡搭乘紀錄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簡君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清
    玉飲料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海林所有而放置在
    櫃檯上之黑色三星S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莊海林發覺上開手機遭竊,查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海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莊海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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