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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于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于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竟以難堪之舉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受辱、難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傅于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于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行車糾紛對陳冠得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對騎車行駛在後之陳冠得比中指,以此方式貶損陳冠
    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于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得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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