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亭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亭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亭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呂亭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亭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第21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
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已核發強制採尿許
可書,並經呂亭頴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亭頴於偵查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