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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博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博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
  被   告 曾博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曾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洪
    禎蔚,曾博群認洪禎蔚嗣後無力返還,遂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在臉
    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社團,以暱稱「曾偉倫」張貼內
    容為「洪禎蔚&洪福軒  外號:小毛 住天母地區是沒欠多少
    錢 跟我說有幫派背景 四X幫的 請不要恐嚇我這個老實人」
    及「欸錢我不要了 你慢慢享受嘿 整天拐吃騙幹的」之貼文
    ,並同時張貼洪禎蔚之照片,不實指摘洪禎蔚具有黑道背景
    且欠錢不還,及公布洪禎蔚之姓名、照片,致洪禎蔚名譽受
    損及足生損害於洪禎蔚個人資料受保護之權利。
二、案經洪禎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禎蔚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臉書「全
    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社團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向被告
    之借款存入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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