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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國策顧問呂○昌的妹妹呂○珍惡意欠錢不還」之不實文宣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奇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陳禹廷製作含有「國策顧問呂○昌的妹妹呂○珍惡意欠錢不還」之不實文宣(下稱不實文宣),並由陳禹廷派遣不知情之張曲江駕車播放「呂素珍欠錢」等訊息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遭他人積欠債務,竟不思理性解決,即委由他人製作如不實文宣,並黏貼在車上後,再撥放「呂素珍欠錢」等不實內容之言語,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呂素珍名譽,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名譽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不實文宣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8號
  被   告 林奇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昀與呂素珍間素不相識,其明知呂素珍並未積欠債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
    不知情陳禹廷製作「國策顧問呂○昌的妹妹呂○珍惡意欠錢不
    還」之不實文宣,並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後,再由陳禹廷派遣不知情張曲江(陳禹廷、張曲江涉嫌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並連續撥放「呂素珍欠錢」等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呂素珍
    之名譽。
二、案經呂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奇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施嘉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惠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及宣傳車照片2張。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禹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禹廷
    、張曲江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扣案
    之文宣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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