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陳仁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仁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1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仁進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進口電氣警棍150支,而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並提出調查筆錄、申報單、對話截圖、提單資料、基隆關函文、照片等件為證,惟觀諸卷附申報單上之記載,其收貨人為易封科技有限公司、收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然 上開資料僅收貨地址為被移送人之工作地址,上開電話非被移送人所持有,而為其父所持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且上開收貨地址乃協湧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協湧企業社之負責人則為被移送人之父,而非被移送人,此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是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認定經查獲之電氣警棍150支為被移送人所購買並進口,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 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是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