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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建忠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敏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66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有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延 平足體養生館」,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延平足體養生館」從事按摩之按摩師,第三人張瑩仁 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傳送LINE文字簡訊向異議人預約當日精油按摩(俗稱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張瑩仁 到場後即前往包廂洗澡,約於晚間8時許張瑩仁洗澡完畢, 異議人才進入該包廂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因張瑩仁表示當天屁股酸痛,要求異議人加強臀部按摩,由於按摩部位需塗抹精油,異議人便為張瑩仁褪去紙褲,開始推壓按摩,約10分鐘後,一名女警突然開啟包廂房門,並當場詢問異議人及張瑩仁是否在從事性交易,異議人及張瑩仁均明確否認,然異議人在113年4月8日赫然得知張瑩仁竟不實供稱異議人在113年4月4日當晚有為伊提供半套性交易按摩服務,異議人對張瑩仁惡意說謊栽贓行為深感氣憤,乃傳送LINE文字訊息質問張瑩仁為何作出不實供述,但張瑩仁卻不讀不回,而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即片面依張瑩仁不實供述為據,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從事性交易行 為,惟原處分之程序及實體均有違法,異議人誠難甘服,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 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證人張瑩仁於警詢時證稱:「櫃台先跟我收取按摩費用,並安排我至2樓 的206包廂稍等,我進入包廂後脫衣盥洗後換上店家所提供 的紙內褲,等待按摩師進入包廂後就開始幫我指壓按摩,約莫10分鐘後換全身油壓,再過約莫10分鐘時她就將我的紙內褲脫下,當時我身體是朝下的。當她繼續幫我按摩時開始針對我的臀部以及大腿按摩,她就不時觸摸我的生殖器,使我的生殖器產生生理反應,我沒有拒絕她有類似的服務,但我默許她為我性服務,也就是半套式的性交易服務(打手槍),但只是剛開始而已」、「加今天是第2次。我只是今天她 撫摸我生殖器時我像順水推舟的接受半套式性交易服務」、「她沒有跟我明講,但我知道價碼為新台幣500元,服務內 容為套弄生殖器直至射精後需要支付相關金錢」等語明確,警方並有提供異議人之照片供證人張瑩仁指認,經其指認無誤,衡諸證人張瑩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兩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此外,參酌證人張瑩仁亦因本件半套性交易案件,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3,000元罰鍰在案,難認證人張瑩仁有何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基上事證,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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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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