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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堅果壹包、沙拉盒餐壹盒、維他命C錠壹條及蔓越莓綜合口味果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堅果1包、沙拉盒餐1盒、維他命C錠1條及蔓越莓綜合口味果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
  被   告 吳銘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6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加
    賀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瑾宜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
    上之堅果1包、沙拉盒餐1盒、維他命C錠1條及蔓越莓綜合口
    味果乾1包(價值共新臺幣36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游
    瑾宜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瑾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瑾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4張、本署113年7月2日勘驗報告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等情,加重被告之量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游瑾宜指訴被告所竊取商品之品項及數量為堅果2
    包、沙拉盒餐1盒、維他命C錠1條乙節,然被告自承告訴人所
    稱遭竊之堅果2包實際應為堅果1包及蔓越莓綜合口味果乾1
    包,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品項確係
    堅果2包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
    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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