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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宗麗緒不慎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
    1段200號石牌捷運站內,拾獲宗麗緒所有不慎遺失之遠東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
    入己。吳惠音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
    用卡冒用宗麗緒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致各該負責結帳之店員誤信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人,而持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交付商品給吳惠音。嗣經
    宗麗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麗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取得商品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宗麗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揭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報警等事實。 0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0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00元 0 112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25元 0 112年10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95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250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95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88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80元  8 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30元  9 112年12月27日14時26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4350元  10 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200元  11  112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 康是美光明門巿  311元  12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 不不達令商行  2070元                     總計:8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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