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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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