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潘彥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
5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
港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3年4月14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公訴),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0000000U0111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