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13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亭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占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平版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
用工具連接網際網路,向「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肯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購買平版電腦1台(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並以王亭媗所
有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肯驛公司並將上開平
版電腦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王亭媗於113
年4月20日在上址收受貨物。嗣因王亭媗之刷卡金額超過其
卡片額度致肯驛公司無法收到貨款,肯驛公司遂於112年4月
25日、4月28日分別致電王亭媗重新下單,惟王亭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重新下單,並將上開平版電腦侵占
入己。
二、案經肯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亭媗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許志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資料、被告
所持用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與繳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被告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所
述業已出售,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