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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西美乃滋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來
    誠商行,徒手竊取該店店主李岱恩所有、放置在該處冰箱內
    之瑞西美乃滋1包(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放入包包,
    未經結帳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嗣經李岱
    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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