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葛名翔

  • 被告
    張家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 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各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4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ARZENTE」酒、「AMORO SADI DI CEMBRE」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60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行雨傘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陳俐如於113年4月13日清點時發現上揭商品短缺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32張、上揭遭竊商品型錄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