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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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各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4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ARZENTE」酒、「AMORO S
ADI DI CEMBRE」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600元),得手
後藏匿於隨行雨傘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陳俐
如於113年4月13日清點時發現上揭商品短缺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32張、上揭遭竊商品型錄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