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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游博淳、顏美華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以難堪之言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受辱、難堪,慈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後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陳明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因不滿游博淳、顏美華對於毀損汽車案件之陳述內容,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游博淳、顏
    美華,足以貶損游博淳、顏美華之名譽。
二、案經游博淳、顏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游博淳
    、顏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楊桐錫與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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