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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念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何智義」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9行應補充:「…等處,接續偽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念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4496號函附卷可稽,依此而觀,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智義及FSI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對於員工聘僱及驗證決定之正確性,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何智義」之署押4枚(詳如附表所示),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暐凱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FSI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期聘僱契約 當事人乙方欄 「何智義」署押2枚 FSI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決定審議核准單 驗證決定者及審查人簽名欄 「何智義」署押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王念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梓前任職於FSI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暐凱公司),其明知未取得何智義(已離職)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暐凱公
    司內,冒用何智義之名義,在暐凱公司定期聘僱契約上之乙
    方(即受僱人)處,偽簽「何智義」之署押後,針對暐凱公
    司驗證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ISO作業基準之驗證決定審議核
    准單,以何智義為公司員工資格,再冒用何智義之名義在上
    開核准單之驗證決定者簽署、審查人等處,偽簽「何智義」
    之署押後,持之驗證該決定之正確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何智義及暐凱公司對於員工聘僱及驗證決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念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訪談紀錄表1份。
  ㈢暐凱公司定期聘僱契約、驗證決定審議核准單及決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4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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