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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持非其所有之鐵棍敲擊許順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順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陳奕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傑與許順祺為同事關係,緣陳奕傑因認許順祺私底下批
    評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品豪工程行」內,持鐵棍敲
    擊許順祺,許順祺則以手阻擋,致許順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
    側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許順祺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順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貼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使用之鐵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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