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葛名翔
- 被告趙致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8號、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致聖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詐欺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且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楊士磐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帳戶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屬詐欺取財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邱昱維、楊士磐各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詐欺取財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邱昱維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 達成和解,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而未與告訴人楊士磐和解等情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邱昱維之皮夾(含現金1,400元)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昱維,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邱昱維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邱昱維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告訴人楊士磐所有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852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楊士磐,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 000號臺北轉運站4樓,至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瑪蘭公司)櫃檯,向該櫃檯服務人員黃耀賢佯稱係邱昱維之親友,前來代為領取邱昱維所遺失之皮夾等語,黃耀賢即將邱昱維之皮夾交付予趙致聖,趙致聖再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取出後,將皮夾丟棄並花用現金殆盡。 (二)於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家樂福店內,向該店店員佯稱其有遺失悠遊卡等語,致該店店員將楊士磐所遺失之悠遊卡交付予趙致聖,趙致聖即持該悠遊卡於當天上午8時59分至9時4分許,上址店內消 費,金額共計852元。 二、案經邱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士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致聖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昱維、楊士磐之指訴。 (三)證人黃耀賢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昱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轉運站及上址家樂福店內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六)葛瑪蘭公司乘客遺失物登記單。 (七)家樂福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楊士磐之交易紀錄查詢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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