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8號、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致聖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且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楊士磐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帳戶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屬詐欺取財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邱昱維、楊士磐各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詐欺取財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邱昱維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達成和解,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而未與告訴人楊士磐和解等情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邱昱維之皮夾(含現金1,400元)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昱維,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邱昱維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邱昱維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告訴人楊士磐所有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852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楊士磐,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
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
000號臺北轉運站4樓,至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葛瑪蘭公司)櫃檯,向該櫃檯服務人員黃耀賢佯
稱係邱昱維之親友,前來代為領取邱昱維所遺失之皮夾等
語,黃耀賢即將邱昱維之皮夾交付予趙致聖,趙致聖再將
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取出後,將皮夾丟棄
並花用現金殆盡。
(二)於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家樂福店內,向該店店員佯稱其有遺失悠遊卡等語,致該
店店員將楊士磐所遺失之悠遊卡交付予趙致聖,趙致聖即
持該悠遊卡於當天上午8時59分至9時4分許,上址店內消
費,金額共計852元。
二、案經邱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士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致聖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昱維、楊士磐之指訴。
(三)證人黃耀賢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邱昱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轉運站及上址家樂福店內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
片。
(六)葛瑪蘭公司乘客遺失物登記單。
(七)家樂福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楊士磐之交易紀錄查詢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