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明儀
- 被告吳秉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17號被 告 吳秉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驊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 偵辦)後,自上開施用毒品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依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41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70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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