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4號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世杰於民國114年9月3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戶籍地飲用啤酒;酒精尚未消退,仍於翌(4)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工地工作。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
段口時,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並於同日7時46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執勤報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酒精測定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