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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被告
    許丞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許丞翔 上列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影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丞翔於114年5月12日1時14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許丞翔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Redmi 12C手機1支 供警扣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徵得許丞翔同意後,於114年5月12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2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5,543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6593公克,取 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3.656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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