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6號
被 告 鄭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怡君與黃雨喬前係情侶,2人間另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
國114年5月27日15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元利水世紀社區大廳因故齟齬,黃雨喬強取鄭怡君手機意欲
對質(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鄭怡君為防衛
自己之財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力拉扯黃雨喬
,進而將黃雨喬摔倒在地,使黃雨喬受有兩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雨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怡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黃雨喬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搶走其手機,裡面有其
資料,其認為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為爭搶手機
拉扯、摔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並有上址社區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杏
保醫網信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以大於告訴
人所能承受之力道拉扯、推擊告訴人倒地,致生傷害結果,
且依被告上開所陳,顯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有保護財產之正當理由,
然以限制告訴人自由方式,原已足可迫使告訴人交還,如本
件最終結果,告訴人即係在與被告僵持不下情況下交還被告
手機,被告以損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防衛方式保護其自身之
財產法益,已逾越必要之防衛範圍,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
認防衛行為過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考量被
告係出於正當防衛過當而為之傷害行為,請依刑法第23條後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